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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平、杜中华与被告林远祝、郭庆梅、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平,杜中华,林远祝,郭庆梅,严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322号原告:马春平,男,生于1974年,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杜中华,男,生于1972年,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远祝,男,生于1978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郭庆梅,女,生于198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双,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春平、杜中华与被告林远祝、郭庆梅、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平、杜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晏斌,被告林远祝、郭庆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严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平、杜中华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承建兴文公租房工程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月息3分。《借条》上借款人林远祝亲笔签字捺印,担保人严双签字。2015年1月27日二原告又与林远祝、郭庆梅夫妇提供了“成都市高新区惠锦路33号南城都汇4期45栋1801号房、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天通名城17栋11楼Z17-11-3号房、川AKS6**号宝马X5车”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贷期限3个月”、“争议和纠纷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今日,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一分都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林远祝、郭庆梅辩称:一、我与二原告的借款本金191.5万元。二、2015年1月27日打印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2016年4月中旬,二原告约我到江北金山宾馆茶楼补签的合同,并不是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三、我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7日先后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130.5万元,尚欠本金61万元,其利息从还款的时间段分段按照法定利息计息。四、2015年1月27日,我与二原告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五、2015年1月22日,原告转款49万元给我账号是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严双辩称:二原告于2016年4月中旬在没有通知我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在江北宾馆重新签订打印的《借款抵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免除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远祝与被告郭庆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被告林远祝在巴中市经开区承包公租房建设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当月22日,原告马春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巴中分行的账户网上给被告林远祝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2318*****2100)转款49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林远祝向二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马春平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林远祝。2015.1.27”。该借条上被告严双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下面备注:“此款用于兴文公租房二期保证金”。次日,原告马春平又从自己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取款100万元当即存入了被告林远祝的农村信用社账号(6210991750000074963)内。同一天(2015年1月28日),原告杜中华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915000元到被告林远祝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2318597101206341342,卡号:6222082318*****2100)内。2015年5月27日,被告林远祝又给原告杜中华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杜中华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1635000.00)该款用于兴文经开区公租房二期项目建设,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7月27日前还款59万元整。2015年8月27日前还款53万元整。2015年9月27日前还款51.5万元整。注①2015年9月27日前未按计划还清借款,余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②该款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由兴文经开区公租房二期项目部工程款进行支付。③本笔借款为2015年元月27日借款之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林远祝。担保人:严双。2015年5月27日”。被告林远祝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严双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6月27日,被告林远祝又向原告马春平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马春平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00)还款计划如下:2015.7.27至2015年11.27日。每月的27日还款3万元整。共计还款12万元整。余款103万元于2015年12月27日一次还清。逾期按未还金额的3%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以成都南城都荟45幢1801号住房建筑面积142平方米为本笔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本笔借款的一切费用。本笔借款为2015年元月27日借款之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林远祝。2015.6.27”。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4月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二原告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林远祝、郭庆梅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双方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巴中市经开区公租房二期交保证金。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总借款3%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到2015年4月27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借据后视为已全部收到约定借款。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抵押条款:现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抵押,为本笔借款做担保。已明晰抵押物基本情况:1、成都市高新区荟锦路33号的南城都汇4期45栋1801号房,面积140.94平方米;2、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天通名城17栋11楼Z17-11-3号房,面积132.24平方米;3、宝马X5一辆,其牌照为川AKS6**。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落款时间打印为“2015年1月27日”。落款处签名,双方签名位置调换了(二原告签名在乙方处,被告林远祝签名在甲方处)。同时查明,借款后,被告林远祝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马春平账户2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转给原告马春平账户5.5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转给原告马春平账户20万元;于2015年7月8日转给原告马春平账户4万元;于2015年8月4日转给原告杜中华账户12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转给原告马春平账户7.5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转给原告杜中华账户7.5万元;于2016年2月7日转给原告马春平账户6万元、转给原告杜中华账户5万元(系从案外人林海账户转入)。以上共计偿还二原告69.5万元,二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还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被告严双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马春平银行账户三次共转款50万元,系偿还二原告处借款本金,应予扣减。二原告认可收到严双转款50万元,但称该款项系收取的林远祝在原告马春平处的另外借款。对此,二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9日,被告林远祝先后向原告马春平书立的借款20万元、100万元(此款林远祝于2014年5月5日已还70万元)的借条。被告林远祝还称:于2016年2月7日,其让林海用POS机刷卡为杜中华消费29900元,当即林海又向杜中华支付现金100元(共3万元)。当日(2016年2月7日)林海还向杜中华支付现金6万元,也系偿还二原告的借款。2016年3月6日林远祝用农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万元,2016年3月7日林远祝用建设银行卡消费1万元均系偿还二原告处的借款。但原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凭证,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远祝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并书立了借条又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二原告分次向被告银行转款支付借款,被告亦偿还部分,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1月28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林远祝转款240.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原告称系支付现金和抵扣原借款的资金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40.5万元。庭审中,被告林远祝辩称原告方2015年1月22日向其转款49万元,系产生于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借款产生于2014年1月,而一年后才发放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偿还的金额认定:二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6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远祝称其委托严双向原告马春平银行转款50万元,系偿还本笔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对该笔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50万元系偿还被告林远祝2014年的两笔借款,为此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9日林远祝书立的借条佐证。对于原告举证的2014年两笔借款,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该50万元系担保人严双银行转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林远祝提供的林海用POS机刷卡29900元,林远祝用信用卡刷卡消费2万元,被告林远祝称均系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但该两笔刷卡系被告信用卡消费支付,无法达到被告偿还原告处借款的证明目的,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林远祝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林远祝又称先后由林海向原告杜中华支付现金100元和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支付119.5万元的款项的性质认定: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240.5万元,双方约定资金利息月利率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截止被告林远祝最后一笔还款2016年2月共计偿还了15个月资金利息,被告已偿还超出年利率36%的部份(1195000元-2405000元×3%×15个月=112750元)应抵扣本金,即余下本金应为2405000-112750元=2292250元。故资金利息应从2016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29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林远祝、郭庆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原告请求二被告林远祝、郭庆梅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严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严双在被告林远祝书立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之后被告林远祝分别向二原告书立借条时,被告严双并未在原告马春平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视为已免除了担保人严双的担保责任。被告林远祝向原告杜中华书立的借条上,被告严双虽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原告杜中华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严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严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严双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远祝、郭庆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春平、杜中华借款本金229225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92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春平、杜中华对被告严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林远祝、郭庆梅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