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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苏琨与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琨,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松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469号原告:苏琨,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媞,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建设二支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左松立,男,汉族,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苏琨与被告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智公司)、左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被告昊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被告左松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每月归还利息为88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昊智公司账户网银转账220000元。被告曾于2013年1月至5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5年6月共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款项,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呈讼。被告昊智公司辩称,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李艳,故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左松立辩称,借款发生时其为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系其妹与另一股东所借,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一人,故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当时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后向原告归还本金74000元而非利息。且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昊智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被告左松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为其本人书写,但其在答辩意见中称未约定利息,在质证意见中又称该利息系经原告要求,无奈书写,其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左松立在协议中写明借款利息为每月8800元,并于协议用款人处签字,足以证实其对于利息的约定系明知,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2.借条及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左松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1)借条,被告左松立称该证据中所载数额409400元系包含原告及原告之妹苏桂芳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认为应依据该借条载明数额归还原告苏琨及其妹��桂芳的借款。对于流水,认为其归还的并非利息,而系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主文内容该借条系被告左松立向案外人苏桂芳出具,在注明内容中显示:“此款为前借条贰拾陆万本金,截止2014年2月15日前加贰拾贰万人民币本金每月利息壹万陆仟陆百元正,合计为本借条款数。”原告解释:该借条数额包括二被告向其妹苏桂芳的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及苏桂芳借款本金共计480000元的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15日九个月的利息。原告解释与借条注明内容相符,且以此计算得出的数额亦与借条中显示的金额一致,而被告所述明显与借条注明内容不符,无法计算得出借条载明金额,且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其所载金额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及案外人苏桂芳借款的总和,其仅能佐证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曾约定利息。(2)银行交易流水,根据流水显示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月给付原告8800元,2月至5月每月给付16600元(其中包含二被告支付案外人苏桂芳每月利息7800元),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左松立主张为本金,而二被告给付原告的数额与协议以及借条记载的利息数额一致,被告解释为凑巧过于牵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左松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利息与本金的给付顺序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款项以及二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左松立以被告昊智公司需流动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苏琨借款220000元,约定每月15日支付当月利息8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系被告左松立书写,并于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昊智公司于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苏琨于当日将借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昊智公司账户。二被告依约支付了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利息44000元,又于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5年6月分三次,每次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共支付3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松立、昊智公司向原告苏琨借款22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协议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左松立辩称该款与公司无关,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昊智公司辩称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并非李艳,其对借款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昊智公司于协议借款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故应当与被告左松立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另被告昊智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法人民事义务的承担无关。故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利息共计44000元。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5个月的借款利息应为33000元。关于二被告另支付的利息3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8800元计算给付的应约为102天的利息,即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该期间如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22500元。综上对于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18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48133.33元,另扣除原告应返还二被告的利息185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29633.33元。并应当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松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琨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129633.33元,并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原告苏琨负担1206元,被告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松立共同负担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