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789号原告:陈某甲,女,1995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抚养费3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6月28日,原告父亲陈某乙和母亲吕口美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但被告自离婚后不知去向,也从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原告由母亲吕口美实际抚养。现请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压力。被告陈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吕口美与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黎明和次女陈拂晓。2010年6月28日,吕口美与陈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次女陈拂晓由吕口美抚养,长女陈某甲和长子陈黎明由陈某乙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陈某甲一直随吕口美共同生活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陈某乙给付拖欠的抚养费。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制作了对陈某乙的谈话笔录,其认可自2011年起三名子女均由吕口美实际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及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认可自2011年起原告陈某甲由其母亲吕口美实际抚养,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履行抚养义务的相应证据,现陈某甲请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自2011年1月起开始支付,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1888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