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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026号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619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任新建,经理。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任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76592.6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3月26日陆续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矿井井巷及安装工程、补充勘探工程、抢险堵水工程等。上述所有工程现已竣工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25376592.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以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总结算汇总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总结算是76996821.99元,被告已付51620229.39元,下欠25376592.6元。2、提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审计报告三份及汇款情况汇总。证明矿建部分总结算为60775840.06元,被告已付38859857.55元,下欠21915982.51元。3、提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电安装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三份以及被告付款情况。证明机电部分与被告总结算为14019406.93元,被告已付11960371.84元,下欠2059035.09元。4、提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地勘施工合同二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二份及被告付款的明细一份,证明关于地勘部分总结算价为2201575元,被告已付800000元,下欠1401575元。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除支付我方51620229.39元以外,尚欠我方25376592.6元。5、另外,被告方在庭前于2016年9月8日又支付了我公司30万元,我公司同意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故现要求被告再支付的下欠工程款为25076592.6元。以上证据被告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其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各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相关部门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审查确认,且经双方签字认可,而被告在原告将所有承包工程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5076592.6元拖欠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对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此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5076592.6元,同时被告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自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支付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弘泰福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