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远,张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661号原告:方志远,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汤楼村水庙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茅山东村水产135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XXX号。原告方志远与被告张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7月12日10时20分。二、事故发生地点:沪太公路进曹新公路约400米处。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方志远负次要责任。四、受害方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54元。五、受害方车辆维修费用经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24,854元。评估费用860元。六、受害方拖车、停车费用:牵引费222元,停车及现场清理费428元。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志远维修费、评估费用、牵引费、停车及现场清理费计人民币18,4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