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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全省、余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余全省,余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011号原告: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三路11号之三。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股东。被告:余全省,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余志伟,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堂公司)与被告余全省、余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全省、余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轩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全省偿还鼎轩堂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息3%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余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余全省、余志伟因装修需要向鼎轩堂公司借款60000元,鼎轩堂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转账支付借款60000元给余全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未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余志伟为余全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余全省、余志伟均未还款,因此鼎轩堂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余全省、余志伟未作答辩。鼎轩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原件,余全省、余志伟未作质证,本院对鼎轩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鼎轩堂公司作为出借方、余全省作为借款方、余志伟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余全省向鼎轩堂公司借款50000元(在此额度内可分笔支付);每笔借款按到账时间的两个月归还,当月利息在每月2日前按借款总额的1.5%计付,若提前还款,按每日0.4%计付利息;鼎轩堂公司指定案外人张某的账户出借借款,余全省指定其名下账户接收借款;借款前,余全省需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保证金,逾期未还清本息的,鼎轩堂公司没收保证金;如余全省、余志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余志伟自愿为余全省因以上借款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未尽事宜三方协商不成的,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鼎轩堂公司、余全省、余志伟均在该《借款合同》落款签章。鼎轩堂公司自认,在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9月17日前,鼎轩堂公司曾两次出借50000元给余全省,余全省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9月17日,鼎轩堂公司通过张某名下的账户转账50000元和10000元至余全省的账户。本院认为,鼎轩堂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转账支付余全省60000元,在余全省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鼎轩堂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采信。鼎轩堂公司与余全省、余志伟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余全省向鼎轩堂公司借款50000元,余志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鼎轩堂公司自认该《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已经出借50000元给余全省,且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余全省已经还清借款本息。鼎轩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60000元与前述《借款合同》有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2015年9月17日发生的借款双方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等,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鼎轩堂公司可随时催告余全省还款。现鼎轩堂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余全省还款,余全省应在收到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余全省尚未还款,系违约,但鼎轩堂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违约金有明确约定,鼎轩堂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余志伟为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有证据表明余志伟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鼎轩堂公司要求余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余全省应偿还鼎轩堂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对鼎轩堂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全省、余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全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余全省负担1331元,由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