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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国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国营,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185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成。被告:褚国营。被告:唐小梅。被告:程伟军。被告:褚俊卿。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褚国营、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国营、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下属高盖支行与被告褚国营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8-16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褚国营向原告下属高盖支行借款1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8-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存入被告褚国营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褚国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代被告褚国营偿还本息,但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褚国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694.4元、利息及复利;其他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褚国营、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8-164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褚国营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8-16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褚国营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借款1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将借款存入被告褚国营指定存款账号。证据2、(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8-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8-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为上述褚国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证据3、凭证号码为:№:030303713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已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褚国营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10‰。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褚国营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8-16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褚国营向原告下属高盖支行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褚国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褚国营本人签字并摁手印。被告褚国营指定存款账号。原告下属高盖支行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褚国营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褚国营在编号为№:030303713号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摁手印予以证实。被告褚国营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9305.6元,已偿还2014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8-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中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的签名都是各被告自己所写,手印也是各被告自己所摁。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其计算方式为:利息:以借款本金50694.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3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批复文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高盖支行与被告褚国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签名都是各被告自己所写,手印也是被告自己所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更名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褚国营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褚国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自愿为被告褚国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应在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下属高盖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褚国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提供了最高余额15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国营追偿。被告褚国营、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694.4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50694.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3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对上述款项在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国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褚国营、唐小梅、程伟军、褚俊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