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谷某2、谷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谷某1,谷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峻耀,北京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1,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谷某2(加拿大籍),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谷某1、被告谷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峻耀、被告谷某2之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和李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杨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与谷某于1956年结婚,后生育二女即本案二被告,1969年杨某与谷某离婚。同年12月杨某又与吴某1结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1982年11月26日杨某与吴某1离婚。1995年12月20日,杨某购买了某号房屋。2001年3月15日,杨某留下公证遗嘱:该房产由原告继承。2007年11月7日,杨某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某号房屋。被告谷某2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杨某去世时间、房屋坐落等情况均属实。1、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原告在被告表示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在两年内提出主张,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遗嘱公证细则,杨某立遗嘱时超过70岁,公证时应当录音、录像,现公证处没有提供录音、录像,被告无法核实,故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此,被告要求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谷某1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与谷某于1956年结婚,后生育谷某1、谷某2,1969年杨某与谷某离婚。同年12月杨某又与吴某1结婚,后生育吴某,1982年11月26日杨某与吴某1离婚。1995年12月20日,杨某购买了某号房屋。2001年3月15日,杨某留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2007年11月7日,杨某去世。庭审中被告主张曾表示不放弃继承,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公证书中所示某房屋地址与房产证所示地址不一致,本院联系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该处当庭提交说明证实公证书与房产证所书写的不同地址为同一房址,对此被告认可。审理中,本院向谷某1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院经公告向被告谷某1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两年,但是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被告主张曾向原告表示不放弃继承,未提交证据说明,故原告在未知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诉要求按遗嘱公证继承某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公证遗嘱时公证处没有录音、录像,故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可向公证处申请复查等相关法律,并给予被告一定时间,然其未提交公证处受理复查之证明,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能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鉴于原告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某号房屋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某号房屋一套归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及被告谷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谷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世云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人民陪审员 张亚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