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彤与许明、王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彤,许明,王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035号原告:陈彤,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王莉敏,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彤与被告许明、王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5月13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被告许明、王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32967元(按照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借款给两被告人民币518万元。期间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9月3日归还15万元、12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明于2014年1月25日以书面方式确认整个借款过程,对尚欠款项如何归还作出明确承诺,同时对借款利息作出不低于10%的承诺。被告许明签订该还款协议后并未履行承诺,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还结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除在2015年10月份归还20万元外,其余均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许明、王莉敏辩称,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并以周庄一套房屋抵作利息,两被告不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9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合资向第三方投资的投资款,被告许明于2015年10月份退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其余的股权投资尚未处理,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许明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陈彤共计借款给许明518万元,其中五笔共307.8万元由陈彤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许明的账户,两笔共163万元由陈彤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许明指定的王莉敏的账户,一笔40万元由陈彤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许明指定的程瑞兴的账户,另有7.2万元由陈彤于2012年11月8日现金支付给许明。2011年11月10日,许明现金归还陈彤15万元,2012年9月3日许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还款128万元。截至2014年1月25日,许明向陈彤的借款为375万元,其中90万元为投资贝塔股权投资,该款项偿还双方另行协商。实际许明需归还现金285万元,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协商,商定如下:1、2014年1月30日前,许明还款不得低于50万元;2、自2014年1月30日起的4个月内,许明承诺还清全部借款;3、借款产生的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但不低于年利率10%,在还清本金后的1个月内还清。原告陈彤提供与前述还款协议对应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向被告许明或其指定的账户转账510.8万元,两被告对相应转账及原告交付现金7.2万元均无异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9月3日被告许明共还款143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许明共向原告归还借款285万元。被告许明另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另查明:被告许明、王莉敏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9年11���3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许明是否支付了285万元借款的利息?二、双方约定另行协商解决的90万元能否认定为借款?对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许明已经以周庄一套房屋抵作285万元借款利息:1、江苏省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摘录的信息及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陈彤与苏州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昆山市周庄镇锦江雅苑2-3-305室��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98.19平方米,价格820440元。被告许明陈述双方约定以房屋抵作利息后,许明办理了上述房屋预售的相应手续。2、苏州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上述房产的房款已经结清,买房人的姓名均为许明指定的受让人。3、原告陈彤于2014年6月11日书写的“说明”一份附在《还款协议》复印件反面,载明:“2014年1月25日所签还款协议,至2014年6月11日已还款285万元,另有周庄房子一套抵作利息(网签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屋预售手续是被告许明去办理的,原告不知情也不同意,之所以在《还款协议》复印件上写以房子抵作利息,是许明作出的承诺,但事后双方未对房屋坐落、面积、价格等协商一致,故不存在以房抵利息的事实。苏州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的状态,该房屋事实上已经“烂尾”,不具备收房条件。本院对此认为,被告许明出具的《还款协议》对28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不低于年利率10%,被告许明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陈彤向被告许明出具“说明”的时间晚于房屋预售合同在住建局备案的时间,原告主张其对房屋预售情况不知情,与常理不符,该说明中“抵作利息”、“网签合同”的记载表明原告对以房屋抵作利息以及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是知情并且认可的,该房屋的价格与285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基本一致,故双方约定以房抵息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开发商主张相应的��利,现其在本案中主张285万元借款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90万元属于投资款:1、2012年6月5日,原告陈彤与被告许明共同签署的“协议”一份,载明:陈彤投入天擎项目20万元、投入森茂项目20万元、投入贝塔公司50万元,因为投入项目,借款给相关人员,由许明担保125万元(年息12%),借给贝塔公司50万元(不计息),无偿使用8个月。2、苏州贝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等材料,证明被告许明系该企业的合伙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6月5日双方签署的“协议”是为了明确借款的用途,不是投资协议,原告不是苏州贝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没有向该企业投资。双方在《���款协议》中约定90万元另行协商处理只是因为被告许明承诺了更高的利息。本院对此认为,被告许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被告许明结欠原告借款共375万元,其中90万元的偿还方式可另行协商,该协议证明被告许明对该90万元属于借款是认可的,两被告提供的所谓“协议”内容不明确,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还款协议的记载,原告主张该90万元属于借款的意见,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明共向原告陈彤借款51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许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应予归还。《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仅适用于285万元的借款,对于该9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利息双方均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明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许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明、王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彤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彤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6元,由原告陈彤负担16254元,被告许明、王莉敏负担10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