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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晚上,熊某甲因琐事与来某、尕某发生纠纷打架。2016年4月7日晚10时许,熊某甲欲进行报复,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和熊某乙、熊某、龚某某、陈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瀛上村正带网吧附近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才某、来某、尕某等人,将才某手部、腹部等处打伤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才某脾破裂,为迟发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肯德基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才某人民币20.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才某的陈述,同案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龚某某、陈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西某、来某、尕某、戴某、熊某、涂某、丁某、拉某、聂某、余某、任某、刘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与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琼人民陪审员  李毅人民陪审员  杨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