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忠与被告韩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忠,韩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859号原告:王会忠,住址法库县。被告:韩晓刚,住址法库县。原告王会忠与被告韩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理石板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业务关系。2014年秋天被告在我处购买理石板,应付款8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我写了欠条。韩晓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表明被告默认或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根据原告王会忠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王会忠与韩晓刚是业务关系。2014年秋天韩晓刚在王会忠处购买理石板,应付款8000元,2015年2月17日韩晓刚为王会忠写了欠条,载明“韩晓刚欠王会忠理石板钱8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忠与被告韩晓刚之间的买卖理石板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理石板,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会忠要求被告韩晓刚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忠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茹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