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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执1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州绿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绿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2执1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扬州绿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都江区樊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念,董事长。被执行人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民,总经理。扬州绿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0402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四川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3116.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