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富荣与曹先东、左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荣,曹先东,左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93号原告:陈富荣,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曹先东,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左金花,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富荣诉被告曹先东、左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富荣申请左金花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先东与左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荣诉称:曹先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陈富荣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陈富荣催要,曹先东于2015年1月25日向陈富荣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期至2016年1月25日。现曹先东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曹先东与左金花婚姻存续期间,应有俩人共同归还。现原告陈富荣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富荣与左金花立即归还原告陈富荣借款60000元;二、被告曹先东与左金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先东与左金花未作答辩。原告陈富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富荣向曹先东借款60000元,并取款的事实。被告曹先东与左金花对原告陈富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先东与左金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陈富荣申请,本院在巢湖市档案馆调取了被告曹先东与左金花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曹先东与左金花于1992年5月8日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5日在该局协议离婚,于2008年5月28日在该局复婚并登记,于2014年7月8日在该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无房产,现有位于池州市长江中路21号金东黄金店货款价值伍佰万元资金,欠外债有肆佰万。现协商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拿20万元给女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富荣所举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曹先东于2013年5月份向陈富荣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陈富荣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60000元给付给曹先东。借款到期后,经陈富荣催要,曹先东于2015年1月25日向陈富荣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期至2016年1月25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富荣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开始2015.元.25至2016.元.25还清”。借款到期后,曹先东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曹先东与左金花于1992年5月8日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5日在该局协议离婚,于2008年5月28日在该局登记复婚,于2014年7月8日在该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先东差欠陈富荣借款60000元,有借条及其他证据为证,且在到期后,至今未还,显属不守诚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先东与左金花于2008年5月28日在巢湖市民政局复婚并登记,于2014年7月8日在该局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经过转换借条后,曹先东与左金花已离婚,但仍属于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四强诉请左金花与曹先东共同归还涉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先东与左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富荣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2100元,由被告曹先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迁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