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常熟市跃达拉链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常熟市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1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38469780。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隆力奇生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0121004C。法定代表人:吴爱剑。被告:常熟市跃达拉链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台资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557947XY。投资人:张若,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建新,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若,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吴爱剑,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靖江市。被告:吴铖,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靖江市。被告:陈圆圆,女,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陆娟娟,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常熟市跃达拉链厂(以下简称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及被告吴爱剑及作为被告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张若、吴铖、陈圆圆、陆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9275元,罚息人民币6175元,合计人民币301545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龙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600元。3、被告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对上述债务分别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龙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龙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1001-2015第60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1001-2015第60005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02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22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年利率为8.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上述三份《贷款合同》均是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组成部分,适用与之相同的担保方式。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龙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上述第一笔贷款已到期,剩余两笔贷款原告已经宣布提前到期,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有结欠的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但八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龙源公司及吴爱剑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愿意偿还。罚息和复利要和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协商,能否适当减免,律师费要求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分之一,因为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只逾期了一份。被告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愿意对被告龙源公司的250万元的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100万元借款系受托支付至常熟市欧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而常熟市欧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建新,该100万元龙源公司只拿了50万元,王建新用了50万元。被告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张若、吴铖、陈圆圆、陆娟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龙源公司(额度申请人、甲方)与原告(额度授予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1001-2015]第[60005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乙方同意授予甲方人民币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内及具体授信业务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业务的终止日期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额度期满后,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具体以乙方审批同意的具体授信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乙方有权自违约时间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2015年6月18日,被告跃达拉链厂(保证人及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1001-2015]第[60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1001-2015]第[60005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包括其修订和补充,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均作为保证人及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1001-2015]第[60005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为多名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在本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分别独立的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1001-2015]第[60005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包括其修订和补充,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2月22日,被告龙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2016年2月3日,被告龙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023]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2016年5月23日,被告龙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221]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上述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甲方按季付息,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个季度末月的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要求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龙源公司,账号为32×××37;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账户(账号32×××37),在约定的扣款日、付息日之前,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甲方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为苏银授字[320581001-2015]第[60005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龙源公司发放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据被告龙源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向苏州市富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龙源公司发放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023]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据被告龙源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向常熟市欧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龙源公司发放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22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据被告龙源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向苏州市富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被告龙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龙源公司、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吴爱剑寄送催收通知书,载明涉案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16年6月22日到期,被告龙源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龙源公司、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吴爱剑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1001-2015]第[60005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出现逾期,原告宣布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023]号、[59322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龙源公司及吴爱剑对原告对未到期的两份《贷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并无异议。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龙源公司结欠原告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罚息6175元(100万×19天÷360天×11.7%);结欠原告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023]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550元(100万×21天÷360天×7.8%);结欠原告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22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725元(100万×21天÷360天×8.1%)。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0600元。再查明:被告吴爱剑与陆娟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铖与陈圆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明细对账单、贷款欠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源公司发放涉案三笔贷款后,被告龙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已到期的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的两笔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龙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公司归还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罚息6175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023]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4550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1001-2016]第[593221]号的《贷款合同》,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472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源公司抗辩涉案三笔贷款中的100万元其只拿到50万元,另50万元系常熟市欧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建新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三笔贷款系被告龙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授权将三笔贷款支付至交易对手,原告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龙源公司实际取得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常熟市欧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有无使用100万元中的50万元,系龙源公司与常熟市欧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龙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公司支付律师费70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公司支付律师费7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源公司抗辩只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分之一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跃达公司、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愿意对被告龙源公司的涉案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跃达公司、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对被告龙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00万元为限。被告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抗辩对被告龙源公司的250万元的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跃达公司、王建新、张若、吴铖、陈圆圆、陆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145]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罚息617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023]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455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利息的复利。三、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银贷字[320581001-2015]第[59322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472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利息的复利。四、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706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常熟市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对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744元,由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跃达拉链厂、王建新、张若、吴爱剑、吴铖、陈圆圆、陆娟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