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与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张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069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丰巷*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朝全、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明。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被告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张明与我公司所属的原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李集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4100平方米,年租金16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且在合同期满后未按期腾退。被告合同期满后未能与我公司协商一致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租赁李家集街青松岗厂房(面积410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厂房的租金计人民币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同时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但被告至2011年起未向原告支付。证据二、工商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于2002年变更为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明辩称:当时签订合同的公司名字是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李集分公司和现在原告的单位武汉市黄陂区购销总公司名字完全不一样。原来是签订的5年合同,后来我提出要延长租赁时间,原告当时给了我一个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说我随便写多少年都可以。我总共交付了9年房租不欠原告租赁费,虽没有按时交是因为经济困难,我方要求续租三年。被告张明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从2011年开始到2016年7月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我每年都有缴纳租金。证据二、空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当时我方投资100多万,准备长期租赁,原告给的签字盖章的空白房屋租赁合同,是对5年合同延期的保障。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李集分公司于2008年与被告张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李集分公司将位于黄陂区李家集街青松岗、使用面积41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明使用,租赁用途为机械设备回收。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年租金16000元。租金定于每年6月1日前交纳,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暖、通讯及其他维修费用等由承租方承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承租期间,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可对房屋按使用需要进行改造或增加设施。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擅自转租、转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提供的房屋不能使用、逾期未交付房屋、未尽修葺义务的,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明对租赁物进行承租使用,其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2010年5月31日、2014年6月29日、2015年11月8日及11月14日(两笔各16000元)、2016年4月30日及7月1日累计8次缴纳租赁费(每次缴纳的数额为16000元)128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嗣后,双方因承租等问题发生纠纷。为此,产生诉争。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李集分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被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变更为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本案涉案租赁物即位于黄陂区李家集街青松岗使用面积4100平方米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未提交涉案租赁物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承租原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李集分公司的房屋,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租赁合同,原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李集分公司已被注销,其被隶属企业武汉市黄陂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已于2002年10月15日变更为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故粮食购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未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本案审理中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然未能提交,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基于占有享有的占有利益。因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其仍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因被告张明已支付了8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故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占用使用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