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5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渑池县新华街咏泽小区被害人李欣租住处,将李某乙放在南边卧室床头柜上的1.5元现金及其朋友放在北边卧室床头的14根利群香烟(每盒20根,单价14元一盒)盗走。2、2016年5月23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经过事先预谋和踩点后,以买手机的名义进入渑池县文化街vivo昌达通讯手机店,趁店主张某不备,将张某向其推荐的一部玫瑰金vivoX6A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乙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甲盗窃手机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警大队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9.3元,其中第1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