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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梁刚与祁从生、毛庆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祁从生,毛庆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870号原告:梁刚,男,1986年2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祁从生,男,1977年11月19日生,住建湖县。被告:毛庆梅,女,1977年3月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勇(与毛庆梅夫妻关系),男,1974年6月19日生,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刚与被告祁从生、毛庆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被告毛庆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勇,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刚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祁丛生驾驶苏J×××××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亭湖区新兴段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北路交界处时,因被告祁丛生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导致车上管架、木板掉落而砸中梁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11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编号为320902120152663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祁丛生负全部责任,梁刚、裴龙芹无责任”。被告祁丛生驾驶的苏J×××××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系被告毛庆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82.01元。被告祁从生辩称,祁从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毛庆梅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毛庆梅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登记是我的名字,实际是我丈夫和他兄弟祁从生合买的;3、车辆是祁从生驾驶的,应由祁从生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祁从生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有三名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医疗费总额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苏J×××××号车辆的行驶证,误工期限应为30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祁丛生驾驶苏J×××××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亭湖区新兴段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乘坐其丈夫梁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梁刚沿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北路交界处时,因被告祁丛生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导致车上管架、木板掉落而砸中梁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梁刚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祁丛生负全部责任,梁刚、裴龙芹无责任”。同年11月14日,梁刚出院。后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8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刚本次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等级伤残;2、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给予15日营养支持,无需护理,误工期限60日。另查明:苏J×××××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毛庆梅(祁从生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梁乐乐陈述,不要求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又查明:本院(2016)苏0902民初1871号原告裴龙琴与被告祁从生、毛庆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已先分配裴龙琴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746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585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234元(9元/天×26天)。小计6286.51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6110.4元(101.84元/天×60天)。5、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6、交通费300元。小计7180.4元。上述分项损失合计13466.91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1、交强险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系苏J×××××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承担赔偿责任12180.4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7180.4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286.51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车辆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286.51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代为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祁从生赔偿金额。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祁从生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4、关于被告毛庆梅的责任问题。被告毛庆梅虽系苏J×××××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因祁从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毛庆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刚12180.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刚1286.51元,合计13466.91元。二、被告祁从生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刚要求被告毛庆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祁从生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祁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梁刚13466.91元(梁刚;中国农业银行;62**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旭东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