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令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令国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491号罪犯李令国,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萧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令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李令国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宿中刑终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李令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令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意见,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罚金未缴纳,建议酌情扣减。本院认为,罪犯李令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罚金未缴纳,应予以酌情扣减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令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代理审判员 姜庆文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