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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彦安与常东方、杨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安,常东方,杨双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983号原告杨彦安,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干部。被告常东方,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干部。被告杨双霞,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干部。系常东方妻子。原告杨彦安诉被告常东方、杨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安、被告常东方、杨双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安诉称:他和被告常东方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常东方以和他哥哥常安秋合伙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共向他借款6万元,期间约定每月支付1600元利息,后被告常东方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之后拒绝向他支付利息,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东方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他把钱借出来以后就给他哥了,这个钱是给他哥做生意使用的,他也多次和他哥说过这个事情,说同意一起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杨双霞辩称:她之前并不知道这个事情,是法院通知她的时候,她才知道常东方借款以及工资被法院执行的事,如果常东方借款的时候她知道,她肯定不会让常东方向他借款,而且法律规定公职人员是不允许做生意的,她是卢氏县公安局的聘用人员,现在带着孩子住在单位,每月工资才1000多元,而常东方现在每个月工资才200多元,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她不同意偿还。原告杨彦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常东方分两次共向他借款6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经过及被告常东方向他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常东方、杨双霞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东方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及被告杨双霞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2、卢氏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常东方2016年至今因病请假;3、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张。证明常东方工资发放情况及上班情况;4、常安秋说明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属实,但是钱是常安秋所使用,杨双霞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常东方对原告杨彦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双霞对原告白伟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谁打的,就应该由谁来偿还,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她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杨彦安对被告常东方、杨双霞共同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常东方所出具的,现在常东方就应该偿还,且借款是月息2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常东方向他借的,具体用途,他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常东方、杨双霞共同提交的证据2、3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二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被告常东方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中常安秋出具的说明,认为常安秋系被告常东方的哥哥,与被告具有近亲属关系,且其本人未出庭作证,户籍信息表并未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4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彦安和被告常东方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常东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彦安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8月4日,被告常东方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两次借款均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经与被告常东方协商,2016年1月29日,被告常东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1月7日的借条落款时间更改系被告常东方书写错误后自己更改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2、两笔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9月4日和2015年9月7日;3、被告常东方与被告杨双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结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1、被告常东方向原告杨彦安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东方理应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2、原告杨彦安和被告常东方关于月息3分和2.5分的约定超过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仅能按月息2分支持原告的利息;3、被告常东方与被告杨双霞于2004年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彦安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外300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双霞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