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诉被告柳小华、庄传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柳小华,庄传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李洪,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岑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小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后湖农场后湖路。委托代理人:刘恒军,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潜江市潜阳西路**号,工作单位潜江市园林大队。被告:庄传武,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章华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诉被告柳小华、庄传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立案后,原告李洪于2014年10月29日以伤情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申请对案件中止审理,我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后在具备伤情鉴定条件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欣、姚丽蓓、吴庆生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柳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军、被告庄传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2014年8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庄传武驾驶鄂N987**小型轿车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向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刘友武)相撞,造成原告李洪、案外人刘友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洪被送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挫裂伤、脾切除术+胰腺修补术后、胰腺尾部脓肿、炎症性肠梗阻、炎性肠梗阻松解术+胰腺尾部脓肿引流术、弥漫性腹膜炎、脓毒血症;胸部外伤、双肺损伤、左侧第4-10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额叶、双侧颞叶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发撕裂伤、头皮清创缝合术;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91天后出院。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2014)第2231号:认定被告庄传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友武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N987**小型轿车系被告柳小华所有,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2014年10月原告李洪起诉后,因��治疗尚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申请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后至2015年5月12日,经鉴定原告李洪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胰腺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综合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7461.44元(当庭变更为521961.44元,增加是4500元的异地保全扣押实际产生的保管费和拖车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庄传武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辩称:同意变更请求4500元一并审理。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我们对责任划分庄传武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不符合相关事实。因为当时被告庄传武驾驶车辆与原告都是同一方面,转弯过程中,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发���交通事故时同一方向,责任划分应该是同等责任才是客观事实。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质证、辩论过程中再阐述。4、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个十级只能加1%的系数,最多应该是32%,误工损失评定为270日,误工应该是从受伤之日起之定伤前一日,这个鉴定事实和内容不合法。原告鉴定是个人委托的,程序上存在问题,申请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均有异议。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庄传武为原告李洪垫付32500元,依法应该予以核定后扣减。被告柳小华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车辆是柳小华所有的,有驾驶证、行使证。2、车辆借给庄传武时,庄传武具备驾驶证,有驾驶资格。柳小华不应该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庄传武驾驶鄂N987**小型轿车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刘友武)相撞,造成原告李洪、案外人刘友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荆公交三认字(2014)2231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庄传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友武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洪在2014年8月18日被送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挫裂伤、脾切除术+胰腺修补术后、胰腺尾部脓肿、炎症性肠梗阻、炎性肠梗阻松解术+胰腺尾部脓肿引流术、弥漫性腹膜炎、脓毒血症;胸部外伤、双肺损伤、左侧第4-10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额叶、双侧颞叶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发撕裂伤、头皮清创缝合术;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切口继续换药治疗;3、继续服用精神药物治疗,定期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经过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李洪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胰腺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原告李洪为治疗自己的伤情花费医疗费257486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柳小华与被告庄传武系亲属关系。该肇事车辆鄂N987**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柳小华,被告庄传武系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取得合法驾驶资格,但该车辆经交警部门核实未投保���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庄传武为原告李洪垫付医疗费共计32500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还查明:对于原告李洪的伤残鉴定结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中本院多次电话通知两被告需要本人出庭应诉时,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已经外出打工且无法面对伤者为由,聘请诉讼代理人全权处理诉讼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原告有权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原则。首先,对于本次事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对事故的现场勘察以及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的证据使用。被告辩称对发生���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庄传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洪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事实,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其次,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洪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庄传武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原告李洪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在审理中,本院查明肇事车辆鄂N987**小型轿车虽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柳小华所有,出借时被告庄传武也具备驾驶资格,但该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任何保险手续。法庭调查中被告代理人刘恒军提出车是被告柳小华所有,有行驶证、驾驶证,出借给被告庄传武时,他也有驾驶资格,所以提出被告柳小华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实本院确认本案存在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存在多人受伤的事实,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以上的阐述,本院在核定原告李洪的各项损失的前提下,考虑案外人刘友武受到的损失数额后,首先由被告庄传武、柳小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洪按照35%的比例分配,案外人刘友武按照65%的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庄传武按照责任比例70%的标准向原告李洪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洪向本院主张产生的住院费用为257486元。经过本院核实,原告李洪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报销费用为49872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核实后确认为207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洪主张9100元(100元∕天×91天);被告抗辩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4550元(50元/天×9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50元(50元/天×91天);被告抗辩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1365元(15元/天×9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7162.57元。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予以计算,由于本地区未确定该行业劳务报酬标准,故应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确认,即7162.57元(28729÷365天×91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为57619.27元(39237元/年÷365天×536天),被告提出费用过高希望法院核减,误工日应该是从受伤之日起之定伤前一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行业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宜,误工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67天,故误工费共计21015元(28729元/年÷365天×26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洪主张自己为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被告抗辩原告为农业户籍,从事的工作无经营资质和其他用工资质,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不妥。本院审查各方证据后,认为原告李洪户口簿记载为农业户口,村委会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无耕地劳作,初中肄业一直在村三组临街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本案原告李洪在诉讼中的举证未达到证明自己为城��标准的计算依据,且庭审后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49元/年计算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44岁,计算年限为20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3773.2元(10849元/年×20年×34%)8、鉴定费用:155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0、拖车费用:4500元。上列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30529.77元。上列损失,首先由被告庄传武、柳小华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2.2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洪部分医疗费项下、残疾赔偿金项下、财产损失项下各项损失,考虑到案外人刘友武作为被侵权人也向本院起诉,且损失经过核定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原告李洪分配35%的比例,另一伤者刘友武分配65%的比例进行处理。故被告庄传武、柳小华连带赔偿原告李洪部分医疗费3500元、赔偿部分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拖车费用4500元由被告庄传武承担。剩余的损失共计284029.77元,由被告庄传武按照70%的赔偿比例支付原告李洪各项损失198820.8元。被告庄传武已为原告李洪垫付的费用32500元应当予以冲减。被告柳小华在交强险责任4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传武、柳小华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洪42000元;二、被告庄传武赔偿原告李洪拖车费用4500元以及其他损失198820.8元,冲减前期垫付的32500元后,实际赔付原告李洪170820.8元;三、驳回原告李洪其他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庄传武、柳小华承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庄传武、柳小华负担4585元,原告李洪负担1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欣审判员 姚丽蓓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振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