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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顾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14号罪���顾鑫,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以(2011)来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顾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人民币32075元。顾鑫不服,提出上诉。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桂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人民币32075元,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止。于2011年11月21日送至我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3月31日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梧刑执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顾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顾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顾鑫减刑九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顾鑫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顾鑫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8.5分。本院认为,罪犯顾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顾鑫未全部履行民事赔偿,本院对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鑫减去有期徒刑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6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