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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石胜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胜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胜海,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胜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石胜海在本市云岩区枣山路工商银行ATM机存款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卡在该存款机内未取出并显示可以取款,随后石胜海使用该信用卡分二次取款人民币5100元。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石胜海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5100元主动退回,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胜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石胜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石胜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胜海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主动退回赃款,已挽回被害人损失,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胜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