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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春福与张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福,张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821号原告:张春福,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贵,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5幢D101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5230060-3。主要负责人:洪亚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系公司员工,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仙娥,系公司员工,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春福与被告张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贵、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仙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张勇、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赔偿张春福已发生的医疗费7301.96元。诉讼过程中,张春福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请求张勇、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赔偿张春福已发生的经济损失290610.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7时55分许,张勇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龙文区檀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塘边路口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及,与由张春福驾驶沿龙文区塘边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福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张勇为直接侵权人,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张春福因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03.8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6730元、误工费4455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6元、辅助器械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张勇未答辩。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承认张春福主张的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承保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的事实。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承认张春福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故中张勇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张勇追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等其他相关诉请,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有异议,应当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10%计算,即400元较为合理。3.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4.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应当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至评残日总计91天,另张春福身份户籍显示其居住在农村,属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护理费标准过高,张春福受伤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家属在其护理期间有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护理费应按96元/天计算,张春福出院后并不需要完全护理,应按50%计算。6.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张春福使用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张春福本身有××后遗症,答辩人认为应当按农村户籍九级伤残的70%笔录承担较为合理。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张春福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事故中张春福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以6000元为宜。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1.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对张春福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7时55分,张勇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文区檀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塘边路口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及,与由张春福驾驶沿龙文区塘边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福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603.82元。2016年2月27日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外伤,右股骨颈、股骨上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后遗症,右下肢不全瘫。医生意见:1.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制动3个月;2.定期拍片复查(出院后6周、3个月);3.门诊随访。2016年3月11日疾病诊断书,建议:1.行右股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费用约4万元);2.若今后出现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再进一步治疗(行全髋关节置换费用约4.5万元);3.门诊随访等内容。2016年4月12日,张春福想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张春福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张春福的误工期以出院后290日为宜,护理期以出院后170日为宜,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3.张春福右股骨多发骨折,骨折错位、成角畸形,存在手术指征,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该项费用金额建议参考医院医嘱等内容”。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承保张勇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勇未取得驾驶资质。张春福自2014年11月1日起经营天下广场邮政报刊亭。张春福与石顺芳育有一子张泽毅(2006年10月3日出生)。经本院审查,确认张春福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03.8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14107.5元(148.5元/天×10天+148.5元/天×170天×0.5),误工费14256元(148.5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68元(33275元/年×4年+23520×9×0.5×0.2),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42685.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张春福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勇的侵权行为与张春福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张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张春福的经济损失: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张春福右股骨多发骨折,骨折错位、成角畸形,存在手术指征,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为4万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若今后张春福出现右股骨头缺血坏死的情况,张春福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张春福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3.张春福自2014年11月1日起经营天下广场邮政报刊亭,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春福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6天,故误工费为14256元。5.张春福出院后护理未达长期护理依赖,故出院后护理费按50%计算。6.张春福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属于张春福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春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由张勇赔偿张春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342.66元。综上,张春福请求张勇、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春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张春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342.66元。三、驳回张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9元,由张春福负担1732元,由张勇负担3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岩松审 判 员  林斐偲人民陪审员  柯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