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森与裘成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裘成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995号原告:李森,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成朝,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原告李森与被告裘成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裘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安徽凤阳进行作业,挖掘机由原告雇佣人员操作,总工期40天,当时口头约定,作业结束后就支付挖掘机费用。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尽快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裘成朝辩称,原告算账不对,原告的挖掘机和驾驶员都只干了三四天,其已经给了40000元了,不应该再给这么多钱。其在凤阳承包工程,找原告租挖掘机,驾驶员也是原告带过来的,才开工三四天就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把下面一台挖掘机的驾驶员砸死了,后所有挖掘机等机械就都被凤阳县珍珠集团扣下。事发后,其二十多万元工程款没拿到,都赔给死者了。原告的挖掘机进场41天,但才开工三四天,原告就计算了挖掘机租金和驾驶员工资共74300元,其已经给了40000元,原告讲去的时候挖掘机油是加满的,却又加了2500元的油,然后我就打了一张36800元的条子给原告。因为其挖掘机有4个月没交按揭,原告以不收回其挖掘机为由,其才出欠条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裘成朝在安徽凤阳承包工程,租赁李森的挖掘机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租金每月50000元,驾驶员工资每月7000元及油费等由被告负担。在开工后几天,裘成朝租用原告的该挖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另一挖机的驾驶员死亡。事故发生后,该挖机被凤阳县珍珠集团扣下共41天。2016年6月30日裘成朝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到原告368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裘成朝一再坚称原告租赁给其使用的挖机仅作业三四天就发生生产事故被扣下,且是原告带来的驾驶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其因事故已赔了一二十万,欠条也是在原告的欺骗下才出具的,现在只能给原告几天的挖掘机费用,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系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载明裘成朝欠李森机械台班费66800元,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驾驶员工资、维修费等费用由裘成朝支付。虽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生产事故,致挖掘机被扣41天,且被告支付了死者的部分赔偿款,但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挖掘机租赁费等费用。因事故的发生并非驾驶员故意造成,挖机被扣也是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以后,虽可能进场作业天数不多,但事故的发生原告不能控制。被告应依然支付挖机被扣这段时间造成的损失,经计算租赁费、驾驶员工资等计78000元,实际上被告已给付4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虽称其受欺骗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再给付因租赁原告挖掘机产生的租赁费、驾驶员工资等各项费用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成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森挖掘机租赁费、驾驶员工资等费用3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裘成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森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裘成朝欠其挖掘机租赁费等计36800元的事实。被告裘成朝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受原告的欺骗才出具欠条。2、出示算账清单一份,证明挖掘机进场作业仅三四天,不能按四十一天计算各项费用。附2: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