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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波诉被告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宋XX,女,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蒋XX,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宋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当时被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2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因原告帮我联系向周XX借款100000元,我同意给付周XX15000元利息及给原告帮忙联系借款的人情钱5000元,我出具20000元借据时,我与原告及周XX三人都在场,在我经营的合作社出具的,我没有在原告处借2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经营的长岭县新土地生产资料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出具一枚20000元借条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借款20000元属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原告所称2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该20000元包括给付债权人周XX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款15000元及原告帮忙联系借款的人情钱5000元,出具20000元借据时,我与原告及周Xx三人都在场。我要求原告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及20000元钱的来源,原告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我不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清偿借款,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事实关系,并就原告的诉求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事实关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