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栾斌与刘强、陆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斌,刘强,陆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17号原告:栾斌,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居民。被告:陆久成,居民。原告栾斌与被告刘强、陆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斌委托代理人叶爱平、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陆久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担保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拖延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强、陆久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陆久成进行担保,两被告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栾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刘强2013.12.28担保人陆久成”。借款后,被告刘强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强向原告栾斌借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被告陆久成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率,没有依据,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栾斌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陆久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刘强、陆久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