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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新和与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和,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179号原告朱新和。被告罗明。原告朱新和诉被告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另计),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新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等。2015年11月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前还50000元,剩余150000元按月归还。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自2015年7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在2015年11月30日到期;等。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5日分别返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应为有效。在无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新和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新和支付利息人民币38473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另计)。三、驳回原告朱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朱新和、被告罗明分别负担人民币220元、2230元。被告罗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