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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覃家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家龙(曾用名覃家),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家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覃家龙经过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鸡啼岗村拥军二路一五金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梅某停在路边的五菱牌汽车副驾驶位上放着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约价值5481元),于是覃家龙便从驾驶位进入车内将手机盗走,后以2000元销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起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被害人梅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覃家龙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家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家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家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覃家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家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家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覃家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梅建业人民币5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