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文旺、曾祥昆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旺,曾祥昆,何昌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旺,男,1975年12月28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杨诚,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祥昆,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建祯,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梅,女,1973年1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胡礼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旺犯组织卖淫罪,指控曾祥昆、何昌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华,被告人肖文旺、曾祥昆、何昌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肖文旺与闫廷文(另案处理)以其开设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北一号桂豪大酒店4楼的桂豪养生会所为经营场所,组织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肖文旺负责管理会所财务,闫廷文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及人员管理。二人共同商定了卖淫服务的套餐内容及价格,卖淫活动所得收益由肖文旺、闫廷文与卖淫女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会所经营期间,叶倩荣(另案处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及对技师、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曾祥昆、何昌梅负责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种类及价格、带卖淫女供客人挑选等工作,樊某(另案处理,因系未成年人,本文隐名处理)负责打扫房间卫生。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桂豪养生会所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并抓获被告人曾祥昆、何昌梅。同日,被告人肖文旺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1、黄某2、覃某、潘某、吴某、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樊兴、叶倩荣的供述,被告人肖文旺、曾祥昆、何昌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文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祥昆、何昌梅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文旺、曾祥昆、何昌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文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文旺当庭认罪,组织卖淫案中还有另外的老板,从证据材料反映,作用还是有区分的,比另外一个老板作用小,应该从轻处理。2、被告人肖文旺是初犯。被告人曾祥昆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祥昆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曾祥昆是初犯。被告人何昌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昌梅是从犯,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何昌梅原来是按摩技师,后被安排负责接待工作,简单的工作,被告人何昌梅工作时间短,被告人何昌梅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是从犯,作用较小。2、被告人何昌梅未有获利行为,工作时间只有十几天。被告人何昌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何昌梅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只有介绍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肖文旺与闫廷文(另案处理)以其开设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北一号桂豪大酒店4楼的桂豪养生会所为经营场所,组织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肖文旺负责管理会所财务,闫廷文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及人员管理。二人共同商定了卖淫服务的套餐内容及价格,卖淫活动所得收益由肖文旺、闫廷文与卖淫女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会所经营期间,叶倩荣(另案处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及对技师、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曾祥昆、何昌梅负责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种类及价格、带卖淫女供客人挑选等工作,樊某(另行处理)负责打扫房间卫生。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桂豪养生会所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并抓获被告人曾祥昆、何昌梅。同日,被告人肖文旺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被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1、黄某2、覃某、潘某、吴某、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樊兴、叶倩荣的供述,被告人肖文旺、曾祥昆、何昌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祥昆、何昌梅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旺犯组织卖淫罪成立,指控被告人曾祥昆、何昌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文旺积极参与,其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可或缺,不宜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对肖文旺的辩护人提出肖文旺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昌梅虽工作时间较短,但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何昌梅的辩护人提出何昌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文旺、曾祥昆、何昌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文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祥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昌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赖文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