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与黄家新、伍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黄家新,伍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3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劲文,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被告伍海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042。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容桂支行)诉被告黄家新、伍海凤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兴银行粤个委借字(顺德容桂)第3913230787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00000元的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及到期日为还款日,每年压缩本金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两被告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0月30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自2015年12月10日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且经多次催收未果,已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4667.20元(罚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年借款利率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在前月基础上增加0.5%);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双方贷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放款。3.还款明细及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欠款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核对后退回)、发票(原件核对后退回)及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发生律师费损失7400元。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一方主张,应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兴业银行容桂支行与黄家新、伍海凤签订兴银行粤个委借字(顺德容桂)第3913230787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容桂支行向黄家新、伍海凤提供100000元的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及到期日为还款日,每年压缩本金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如黄家新、伍海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黄家新、伍海凤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容桂支行依约在2013年10月30日向黄家新、伍海凤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黄家新、伍海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兴业银行容桂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委托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代为进行诉讼事务,交纳律师费7400元,并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5月4日,两被告共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4667.2元。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已对被告加收罚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起利率上浮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两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相应律师费用,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该笔费用7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新、伍海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为4667.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家新、伍海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支付律师费74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1.68元、保全费940.67元,合计3042.35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家新、伍海凤共同负担(被告黄家新、伍海凤径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