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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发全撤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02行初35号原告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东贾村包炉*组。负责人汪占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发全,男,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发全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汪占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李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8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诉讼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李发全、李某甲、毋某、蔡某、段某、朱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李发全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禹州市火龙镇东贾村委员会证明一份,段某、张某、朱某、蔡某、王某、毋某证言各一份;4、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录音资料保存于原件光盘中);5、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协查材料:委托书一份、汪占选、宋某、周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宋某、周某、王某、段某证人证言各一份;6、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3份;7、禹州正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例等若干份;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厂工作的农民工;2、第三人于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装车木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身体被致伤。第二组: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5、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9、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10、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诉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称“2014年8月24日15时许,公司法人安排李发全站在脚手架上将木板装车,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法人不能安排工作。《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并不能指挥它的工作人员,只有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员来完成这项工作。就我单位而言,只有法定表人或其妻子才能安排第三人工作。第三人工作事实没有查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正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在做出工伤认定之前必须经过调查,但被告连原告工厂都没有去过,没有勘验就作出决定,实在太草率了。第三人出生于1952年,2014年他已是62岁高龄的人了,原告不会给他安排工作。他受伤是在原告工厂为别人装车造成的,不是我厂人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依法提出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3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2、刘某、方某、贾某、张某、宋某、段某、包某、王某、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3、出庭证人周某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工厂的工人。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李发全申请书、禹州市火龙镇东贾村村委会证明、电话录音记录、证人证言、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协查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禹州正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李发全是在原告处工作的民工;2、李发全与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装车木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身体受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李发全系在原告处工作的农民工,其于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装车木板时被摔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依法认定李发全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李发全之子李某乙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后因主要证人无法到场接受调查询问而中止认定程序,恢复程序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做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李江锋,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李发全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工厂的工人,于2014年8月24日在在原告工厂将木板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工伤认定由许昌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并对相关证据依法核实,程序上合法,原告在行政程序间没有进行抗辩是对权利的放弃,且没有提供证据,该工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3有异议,禹州市火龙镇东贾村委员会证明情况不属实。对该组证据中蔡某证言有异议,她没有去过我厂,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我厂工人。对该组证据中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属实,且上面的签名不是她的签名,我们认为该签名系伪造。对该组证据中张某的证言有异议,那天他没有在现场干活,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我厂工人,系伪证。对该组证据中段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属实,内容自相矛盾,第三人摔伤不是原告将其送去医院,但她却说是原告把第三人送去医院,因此其证言不属实。该组证据中毋某的证言不属实,他没有在现场,不知道当天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到原告工厂调查落实过这件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证据5中的证言是在出事之后,原告方又找到这些证人,做了与之前向人社局作证时相矛盾的证言。因此,应当以这些证人向人社局作证时的证言为准,且应以村委会证明以及该工伤认定申请人对原告方的录音资料结合各种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没有在我局要求原告协助调查时提交,因此,均不予认可。且这些证人身份都不清楚,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在调查时,发现出庭证人周某与原告负责人汪占选有亲属关系,请法院调查核实。周某实际并没有参与装车,但庭审时在原告的暗示下,才说出事后又装了几包。在工伤认定协查材料中,周某的陈述与今天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用来证明第三人李发全与原告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工厂将木板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中以及证据5中均有段某、王某的证言,且证据3和证据5中同一人的证言均自相矛盾,故对第一组证据中段某、王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定,证据5中周某已当庭接受质证,其当庭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故对周某的证言也不予认定,证据5中宋某的证言无法对抗证据3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对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据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中,段某、王某、周某、宋某这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理由与对被告所举证据中这四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的理由相同。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未在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协查材料时予以提交,故对这些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工厂将木板装车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之子李江锋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8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将木板装车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4年8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与该事实相反的证据,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对相关证据作出了充分对比,认定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更为充分,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市占隆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