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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353号原告:武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77年10年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良生,剑阁县木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9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丙。2009年按揭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4月双方协商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外出务工,经同学做工作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的一天,原告应酬后回家发现房门从里面锁上无人开门,只好库房暂住;7月原告一女同学从外地回普安,同学聚会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纷争不断,加之彼此不信任,遇事不冷静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如前诉请。唐某某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还没有走到破裂的地步。夫妻之间发生吵闹是小事,夫妻间缺少沟通,多交流是能够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在剑阁县田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201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丙。2009年11月2日在剑阁县普安镇按揭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4月原、被告协商后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1月12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9日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家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6年4月13日在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注册登记“剑阁县武氏百货批发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武某甲,经营场所为剑阁县普安镇。2013年3月26日购买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一辆,所有人为武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2015年4月两人协商离婚后半年即办理复婚手续,说明两人之间感情尚存。现两人之间发生矛盾,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信任度缺乏,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互相融入到双方的朋友圈,夫妻之间隔阂是能够消除的。综上所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淑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