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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636、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茆绍兵、张校生、何茂莲及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茆绍兵,张校生,何茂莲,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636、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泉,上海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茆绍兵,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校生,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审被告:何茂莲,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茆绍兵、原审被告张校生、何茂莲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道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72、0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泉,被上诉人茆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原审被告张校生、何茂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道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兴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北京道桥公司发出的通知中提及兴达公司曾向该公司发出取消茆绍兵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兴达公司发出的茆绍兵债权转让通知不一定到达该公司。一审没有查明北京道桥公司是否收到兴达公司向其发出的兴达公司与茆绍兵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上,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该债权转让协议至今仍没有送达北京道桥公司。2、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而非受让债权一方。茆绍兵作为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3、兴达公司与案外人林宝珠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第三人,北京道桥公司已与林宝珠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兴达公司与茆绍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兴达公司的印章系茆绍兵自制,兴达公司没有人与茆绍兵签订此协议,兴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茆绍兵的一审诉讼请求。茆绍兵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兴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北京道桥公司发出的函件客观真实,该函明确了兴达公司已向北京道桥公司送达了其与茆绍兵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另外,北京道桥公司在执行阶段及一审中均承认其知晓兴达公司与茆绍兵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茆绍兵与兴达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的撤销要经过受让人的同意,而受让人茆绍兵并不知道兴达公司撤销了债权转让,也未同意兴达公司撤销债权转让,因此,兴达公司撤销其与茆绍兵间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兴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向北京道桥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4、兴达公司与林宝珠达成的债权协议不真实、不合法。本案中的兴达公司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债权数额是在2015年6与19日才确定,兴达公司在此之前即知晓债权的确切数额,与常理不符。5、兴达公司认为茆绍兵伪造印章与事实不符,若此事属实,在执行异议时其就无向一审法院发出相关函件的必要。6、兴达公司恶意诉讼,混淆视听,此前称债权转让给何茂莲,现又称债权转让给林宝珠,自相矛盾。7、兴达公司作为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其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转让给何人均不影响其自身权利,兴达公司的上诉系恶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校生、何茂莲二审辩称:同意兴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兴达公司在北京道桥公司的债权1037955元应由林宝珠而非茆绍兵享有。茆绍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茆绍兵享有对北京道桥公司1037955元债权;2、判令张校生、何茂莲对北京道桥公司在1037955元债权范围内停止执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兴达公司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宣城体育馆工程项目的债权130万元转让给张校生、何茂莲,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债权转让,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兴达公司欠张校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560529001X)借款计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欠何茂莲(身份证号码:342521196112016426)借款计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兴达》公司同意将你单位所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转让给张校生、何茂莲。同时,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上述混凝土款的真实性,保证张校生、何茂莲有权依法向你单位追索上述款项的权利。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2013年8月29日,兴达公司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债权1037955元转让给茆绍兵,双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因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欠茆绍兵材料砂石款和借款人民币共计3300000元,兴达公司将北京城建道桥有限公司(宣城体育馆工程)项目所欠货款转入茆绍兵名下。现经协商茆绍兵和兴达公司均同意:兴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茆绍兵,以抵还茆绍兵砂石款和借款1037955元(以实际欠款给予支付)。兴达公司承诺保证茆绍兵有权依法向北京城建道桥有限公司追索的权利。本协议一式二份,茆绍兵和兴达公司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生效。转让方: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8.29。受让方:茆绍兵,2013年8月29日”。2013年7月29日,张校生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兴达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13年8月14日,张校生与兴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制作(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张校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张校生向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6日,何茂莲以兴达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13年9月26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茂莲偿还借款49432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6日,何茂莲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2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茆绍兵诉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二、上述3019000元货款,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结清,如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债务,原告茆绍兵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名下的财产(包括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等额债权)……”。2014年12月20日,兴达公司向北京道桥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对贵单位发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人茆绍兵)取消作废,请你公司停止对茆绍兵砂石转让款的支付。特此通知。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后兴达公司与北京道桥公司进行结算,北京道桥公司共欠兴达公司混凝土款115.5万元未支付。2015年6月17日,何茂莲、张校生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冻结北京道桥公司的银行存款115.5万元。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执字第0249-3号、00210-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冻结)协助执行义务人北京道桥公司(宣城市体育馆工程项目经理部)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115.5万元。2015年7月20日,兴达公司出具宣兴函字[2015]002号文件,内容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北京城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计人民币115.5万元(混凝土货款)现已被贵院查封冻结偿债,对这笔债权我公司处理意见如下:一、2014年12月20日我公司对北京城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去取消作废2013年8月29日“茆绍兵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真实、有效。北京城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按“通知”要求停止了对茆绍兵沙石转让款的支付,我公司至今持有对《道桥》公司原有债权。二、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债权人张校生、何茂莲依法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贵院判决的债权,对此我公司愿意协助执行,同意你院将《道桥》公司债权款执行给张校生、何茂莲。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2015年7月21日,案外人茆绍兵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27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执异字第00008、00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茆绍兵的异议。2015年8月20日,茆绍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何茂莲、张校生及茆绍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校生、何茂莲接受兴达公司转让的债权后,又以兴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张校生、何茂莲是否享有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诉讼中,兴达公司称已将其与张校生、何茂莲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北京道桥公司,但北京道桥公司在宣城体育馆项目部的负责人称从未看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也不知道转让情况。且在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8月5日,张校生、何茂莲均以兴达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兴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均未要求北京道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二、2014年2月份,茆绍兵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向北京道桥公司在宣城设立项目部的负责人出示,该通知形式是否有效。诉讼中,兴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向北京道桥公司送达的通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对贵单位发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人茆绍兵)取消作废,请你公司停止对茆绍兵砂石转让款的支付”,说明兴达公司对债权转让给茆绍兵后且通知到达北京道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北京道桥公司也对兴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茆绍兵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应为有效,茆绍兵享有在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债权1037955元。张校生、何茂莲申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划拨北京道桥公司的银行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茆绍兵享有在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037955元;二、不得执行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037955元。本院二审期间,兴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和受案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受理了茆绍兵私自刻章案件;2、债权转让协议一组,拟证明兴达公司对北京道桥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林宝珠并签订了协议;3、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茆绍兵与兴达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只是茆绍兵口头向北京道桥公司说明,而不是债权人向北京道桥公司说明,茆绍兵的口头通知是无效的。茆绍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茆绍兵伪造印章,兴达公司的印章不止一枚,被上诉人不能确认哪一枚印章是真实的。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兴达公司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债权已在2013年8月29日转让给茆绍兵,因此这份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且在张校生及何茂莲案件一审和执行阶段,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该债权转让给林宝珠的事实;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该通知中的115万系本案一审庭审中才查明的事实(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对核算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不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此后所发的函件表明其已通知了北京道桥公司,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张校生、何茂莲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兴达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茆绍兵及张校生、何茂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达到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茆绍兵虽对其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能够反映本案有关争议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北京道桥公司明确表示:其知悉兴达公司将在其处的1037955元转让给了茆绍兵,并未收到兴达公司将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校生、何茂莲的通知。2016年6月15日,兴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茆绍兵债权转让协议》上的该公司印章系茆绍兵私刻。2016年6月20日,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理该案,该案目前仍在侦查过程中。2015年4月18日,兴达公司向北京道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已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的115.5万元债权转让给林宝珠,北京道桥公司宣城体育馆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道桥公司宣城项目部)在该通知上签章。同日,林宝珠与北京道桥公司宣城项目部就该笔债务偿还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道桥公司宣城项目部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2016年1月20日,林宝珠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北京道桥公司立即支付115.5万元。林宝珠案一审庭审中,北京道桥公司称其未授权宣城体育馆项目部在林宝珠与兴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再次明确了兴达公司与茆绍兵的债权转让事宜,宣城体育馆项目部向公司作了汇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达公司是否已有效的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1037955元债权转让给茆绍兵。兴达公司称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并未将其与茆绍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北京道桥公司,但此陈述与本案已查明的下列案件事实不符。1、兴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举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通知》表明:兴达公司已在2013年8月29日就其在北京道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茆绍兵通知了北京道桥公司。2、北京道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宣城项目部经理接到了茆绍兵关于兴达公司已将该公司在北京道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茆绍兵的电话通知;2014年2月,茆绍兵带着(2013)宣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调解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到其处,但其并未收取前述材料,但对债权转让一事知情。3、2015年7月23日,北京道桥公司宣城项目部在书面执行异议中,明确了兴达公司已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的1037955元债权转让给茆绍兵。因此,兴达公司与茆绍兵之间就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北京道桥公司。合同法只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未规定通知义务必须由债权人一方完成方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即使茆绍兵与兴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只有茆绍兵向北京道桥公司发出的通知,只要兴达公司与茆绍兵间的债权转让意思真实,一经向北京道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即对北京道桥公司发生效力。兴达公司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1037955元债权转让给茆绍兵,发生于2014年8月29日,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的115.5万元债权转让给林宝珠发生于2015年4月18日,即兴达公司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林宝珠迟于其将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茆绍兵。因此,兴达公司将其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林宝珠的行为对其向茆绍兵转让债权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兴达公司在茆绍兵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否认茆绍兵所持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其向北京道桥公司发出的通知在事实上已认可了其与茆绍兵间转让在北京道桥公司处债权的真实性。因此,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兴达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也不会对其与茆绍兵间就其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的效力有所影响。综上所述,兴达公司享有的北京道桥公司1037955元的债权已有效的转让给了茆绍兵。如上所述,兴达公司原来享有的在北京道桥公司处的1037955元债权已有效的转让给了茆绍兵。在已有效转让给茆绍兵的1037955元债权范围内,兴达公司已经不是北京道桥公司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在将兴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得再将在北京道桥公司处已转让给茆绍兵的该1037955元债权作为特定执行标的予以执行。一审判决排除对茆绍兵在北京道桥公司处享有的1037955元债权的执行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又称“不得执行兴达公司在北京道桥公司的债权1037955元”,与判决主文第一项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本院对此表述不当予以纠正。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72、03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茆绍兵享有在第三人北京城建道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037955元”;二、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72、03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不得执行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037955元”为“停止对被上诉人茆绍兵从宣城市兴达混达土公司处受让的在第三人北京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处的1037955元债权的执行”;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284元,由上诉人茆绍兵负担14142元,被上诉人张校生、何茂莲负担14142元;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284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宣执字第0249-3号、00210-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