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赵娜娜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娜,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555号原告:赵娜娜,女,1988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来,男,北京田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注册号110000004129226。负责人:马慧新,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娜娜与被告吕永亮、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泉到庭参加诉讼,公交客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交客四、保险公司赔偿我1、医疗费543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3500元(一个月);5、护理费1600元(家属护理10天,每日160元);6、拖车费2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没修)。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1时20分,在海淀区信息路与农大南路交叉口北侧,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吕永亮驾驶车牌号为×××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吕永亮负次要责任,故起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吕永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娜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娜娜因事故造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出软组织损伤及左颧部皮擦伤,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日,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赵娜娜在该中心支付医疗费4437.43元,并自行输液及外购药品支付1560元,对外购药部分,缺乏就诊医院之处方证明且无明细证明用药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故本院对自行输液及外购药部分不予支持,赵娜娜提交工作证明证明其收入为每月3500元及其朱前来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其损失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赵娜娜收入证明缺乏收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扣发情况缺乏完税证明佐证,故本院对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定,且无医疗机构证明其需休假及出院后需护理,故结合赵娜娜伤情,本院酌情判定,赵娜娜休假时间为20日,护理为5日,且护理标准按照每月80元予以计算,对拖车费,应由赵娜娜自行承担,对车辆损失的费用,赵娜娜未修理其车辆,故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车辆损失费予以酌情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交客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确定吕永亮负事故的全部,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娜娜医疗费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一百元、误工费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护理费四百元、财产损失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赵娜娜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