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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惠莲、张寒棣与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莲,张寒棣,马新,杨启广,杨自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275号申请执行人李惠莲,女,汉族,1932年7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张寒棣,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生。被执行人马新,女,汉族,1960年9月1日生。被执行人杨启广,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生。被执行人杨自鸣,男,汉族,1987年6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惠莲、张寒棣与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明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鼓楼区峨眉岭X号X幢X室的房屋;二、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明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惠莲、张寒棣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申请人李惠莲、张寒棣负担1367元,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明负担683元(此款申请人已预付,被执行人负担部分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杨启广名下银行账户中扣划42345元整;2016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来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该协议:一、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明于2016年9月28日上午腾空本市鼓楼区峨眉岭X号X幢X室的房屋,将房屋钥匙交付本院,并在2016年10月底前将三被执行人户口迁出此房;二、申请执行人李惠莲、张寒棣自愿放弃自判决所确定的至今全部房屋占有费用(被本院扣划的部分予以退还)及诉讼费用,另外再行补偿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鸣在外租金72000元整(以每月3000元计算,计算两年),此款于2016年9月28日上午交付本院。本条中的退款及补偿款需在2016年10月底三人户口迁出此房后由法院交给马新(72000元)、杨启广(已扣划款项42345元整);三、如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鸣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内容,申请人李惠莲、张寒棣仍享有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权利,对上述第二项承诺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李惠莲、张寒棣与被执行人马新、杨启广、杨自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双方达成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如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该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段福铸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管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月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