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丽琴与杨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丽琴,杨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351号原告龚丽琴。委托代理人吴俊、虞丹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友。原告龚丽琴诉被告杨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琴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丽琴诉称:被告杨成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2块和田玉原石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成友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另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杨成友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被告杨成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龚丽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事实。3、照片2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2块和田玉原石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每次借款都有一块和田玉质押。被告杨成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杨成友(乙方)向原告龚丽琴(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收到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成友(乙方)又向原告龚丽琴(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收到借款2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违约导致诉讼,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外,被告将两块和田玉原石质押给原告,为上述两次借款作担保。后借款到期,但被告未还款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友拖欠原告龚丽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丽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另20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丽琴律师代理费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杨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4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牮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