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石曲五金电镀厂与应友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石曲五金电镀厂,应友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543号原告:台州市路桥石曲五金电镀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张李村。法定代表人:方保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生,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应友汉。原告台州市路桥石曲五金电镀厂与被告应友汉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应友汉立即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人民币3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石曲五金电镀厂诉讼代理人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友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市路桥石曲五金电镀厂曾为被告应友汉加工水道配件电镀。2015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93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应友汉未偿付该加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友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石曲五金电镀厂加工款人民币39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应友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