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淑华诉宋镇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华,宋镇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514号原告:梁淑华,女。被告:宋镇石,男。原告梁淑华与被告宋镇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华、被告宋镇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淑华诉称:2014年2月8日7时50分许,宋镇石驾驶吉BXXX**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行门前处时忽视行车安全,将由北向南横过华山路的行人梁淑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镇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宋镇石需给付梁淑华医疗费15000元。宋镇石为梁淑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给付800元,24个月给付完毕。现宋镇石只给付了4700元,尚欠10300元未予给付。梁淑华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镇石立即给付拖欠的医疗费10300元。宋镇石辩称:对梁淑华所述没有意见。拖欠医疗费属实,现暂时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7时50分许,宋镇石驾驶吉BXXX**号小型轿车(宋镇石不是车辆所有人)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行门前处时忽视行车安全,将由北向南横过华山路的行人梁淑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镇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淑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梁淑华与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及宋镇石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已给付完毕。按约定,宋镇石应给付梁淑华医疗费15000元。宋镇石为梁淑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给付800元,24个月给付完毕。2014年7月14日宋镇石给付第一笔700元,此后宋镇石又陆续给付了八笔,金额不等。截止2016年6月1日,宋镇石共给付九笔,金额合计4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存折及当事人陈述。根据梁淑华的诉讼请求和宋镇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宋镇石应于何时给付拖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梁淑华与宋镇石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宋镇石出具欠条,承诺每月给付800元,24个月给付完毕。宋镇石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事实上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24个月内宋镇石分九笔共计给付梁淑华4700元,尚欠10300元未予给付。现梁淑华请求本院判令宋镇石给付医疗费1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镇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淑华医疗费10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宋镇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文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