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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梁本树与邓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树,邓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529号原告梁本树,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邓守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梁本树与被告邓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树,被告邓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本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守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2014年7月23日一次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邓守军辩称,被告未花到钱,钱也没给被告,钱是闫洪伟和王长亮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邓守军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由案外人闫洪伟、王长亮担保。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邓守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1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邓守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按1.5分计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的问题。被告主张对方给其设的圈套,钱让担保人花了,不同意偿还此款。经本院调查,被告承认其是在借据内容写完后在借据上签的字。在庭审中,本院询被告为何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其表示“不知怎么回事”。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被告主张其不是用款人,但对为何在借款人处签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对借据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利率标准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梁本树借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1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