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重庆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吕文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吕文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254号原告:重庆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泽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文权,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汽车公司)与被告吕文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佑强、汪祥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亚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文权支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按揭贷款86396.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担保还款的损失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吕文权在原告处购买了北京现代牌IX35冰银色轿车一台,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其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清偿了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等86396.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吕文权未作答辩。原告中亚汽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举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与被告吕文权签订《汽车销售合同》[201303(12)],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4100XXXX),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交易记录、被告信用卡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亚汽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购车人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可以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有权先要求原告中亚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9日,原告中亚汽车公司与被告吕文权签订《汽车销售合同》[201303(1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文权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XXX5灰色轿车一台,被告吕文权采取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付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4100XXX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文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4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4375.28元,以后每期还款为432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将被告吕文权所申请的透支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亚汽车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吕文权发放贷款14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中亚汽车公司。其后,被告吕文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原告中亚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吕文权清偿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贷款本息,2014年12月5日27843元,2015年3月30日18031.81元,7月8日13349.79元,11月30日22560.38元,12月23日4611.94元,共计86396.92元。其后,原告中亚汽车公司向被告吕文权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中亚汽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与被告吕文权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文权在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其在银行的透支贷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透支贷款,原告中亚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清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透支的贷款本息等8639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透支贷款8639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未积极地将原告的垫付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文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贷款8639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吕文权负担。如果被告吕文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