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俊安煤焦化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俊安煤焦化有限公司,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450号原告:天津俊安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号国际发展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陈旭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高资镇)。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俊安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天津俊安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俊安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元公司)向天津俊安公司给付货款24771128.75元,及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2165245.7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苏华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天津俊安公司与江苏华元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澳洲焦煤销售合同》,约定天津俊安公司向江苏华元公司供应煤炭,并开具增税发票,江苏华元公司收货后仅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4771128.75元至今未付。江苏华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签订的《澳洲焦煤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驳回天津俊安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俊安公司与江苏华元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澳洲焦煤销售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到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该约定争议解决的途径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如发生争议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故天津俊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天津俊安公司就本案的争议应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俊安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482元,退还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