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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冯奕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奕忠,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奕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奕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奕忠是吸毒人员,为维持吸毒而贩卖毒品。从2016年5月份开始,冯奕忠以每次5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在其居住的位于阳江市闸坡镇丹济村委会盐仓村的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冯奕忠在每次贩毒后均容留陈某在其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6月15日,民警在闸坡镇丹济村委会盐仓村抓获冯奕忠,并在其处扣押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体0.9克,可疑白色晶体0.4克。经鉴定,缴获的0.9克可疑毒品鉴定出海洛因成份;0.4克可疑毒品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案查明,被告人冯奕忠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冯奕忠已被羁押了8个月20日),2016年1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奕忠因患××,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司法局于2016年2月25日对其予以社区矫正(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4日,冯奕忠已被执行刑期3个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抓获冯奕忠。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奕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奕忠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奕忠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冯奕忠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奕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奕忠在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奕忠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奕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但由于被告人原判刑罚己执行的时间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其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止,及扣减因前罪自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的羁押期间,前罪余刑为零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奕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克、甲基苯丙胺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