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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行华、焦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行华,焦启芳,窦金龙,王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393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统国,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张行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兰陵县庄坞镇山东村。被告焦启芳,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兰陵县庄坞镇山东村。被告窦金龙,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兰陵县庄坞镇山东村。被告王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兰陵县庄坞镇山后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行华、焦启芳、窦金龙、王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行华、焦启芳、窦金龙、王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行华于2015年12月31日在我单位贷款50万元,到期日2016年11月9日,由被告焦启芳、窦金龙、王野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息已结欠8325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行华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325元,被告焦启芳、窦金龙、王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行华、焦启芳、窦金龙、王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行华由被告焦启芳、窦金龙、王野提供担保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层山支行(原层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行华、窦金龙、王野三名借款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内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行华发放借款500000元。贷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利息8325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张行华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行华、焦启芳、窦金龙、王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启芳、窦金龙、王野自愿为被告张行华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其担保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行华、焦启芳、窦金龙、王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行华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32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启芳、窦金龙、王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行华、焦启芳、窦金龙、王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孔祥臣人民陪审员  王凤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