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腾,曾用名李小弟,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住海南省美兰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腾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周某某,在自己的丰田牌小轿车上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腾驾驶小轿车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丁村路口偏僻路段停好车后,提供氯胺酮,容留吴某、周某某在车上吸食氯胺酮毒品。 二、2016年3月25日晚上22时许,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百乐城KTV421包厢内吸食毒品。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腾觉得不过瘾,再次叫上吴某、周某某一起开车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偏僻路段,容留吴某、周某某在车上吸食氯胺酮毒品,之后三人在车上休息。 三、同年3月26日早上6时多,三人开车前往屯昌县城接被告人李腾妻子,在海屯高速路服务站路段,三人又一起吸食了氯胺酮。不久,三人来到屯昌县城协和医院门口处等李腾妻子时,三人再次在车上吸食氯胺酮。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腾驾驶小轿车在屯城镇环东路福源商务酒店路段被一辆奔驰小轿车追尾,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屯昌县公安局巡控大队民警控制,并从涉案小轿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手铐等物品,对被告人李腾和吴某、周某某进行尿检,现场检测三人尿检均为氯胺酮剂盒、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结果呈阳性。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包黄色晶体粉末,净重0.5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移交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吴某、周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腾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腾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腾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周某某,在自己的丰田牌小轿车上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腾驾驶小轿车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丁村路口偏僻路段停好车后,提供氯胺酮,容留吴某、周某某在车上吸食氯胺酮毒品。 二、2016年3月25日晚上22时许,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百乐城KTV421包厢内吸食毒品。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腾觉得不过瘾,再次叫上吴某、周某某一起开车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偏僻路段,容留吴某、周某某在车上吸食氯胺酮毒品,之后三人在车上休息。 三、同年3月26日早上6时多,三人开车前往屯昌县城接被告人李腾妻子,在海屯高速路服务站路段,三人又一起吸食了氯胺酮。不久,三人来到屯昌县城协和医院门口处等李腾妻子时,三人再次在车上吸食氯胺酮。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腾驾驶小轿车在屯城镇环东路福源商务酒店路段被一辆奔驰小轿车追尾,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屯昌县公安局巡控大队民警控制,并从涉案小轿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手铐等物品,对被告人李腾和吴某、周某某进行尿检,现场检测三人尿检均为氯胺酮剂盒、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结果呈阳性。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包黄色晶体粉末,净重0.5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 2、抓获经过;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扣押、移交清单;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情况说明; 7、手机通话清单;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证人吴某、周某某、王某的证言: 10、被告人李腾的供述与辩解; 11、检验报告书; 1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腾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巡控干警控制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实,被告人李腾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以吸毒为由先行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吸收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13日的处罚应折抵刑期。随案移送的1辆小轿车(白色丰田),属被告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退还给持车的被告人李腾。在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小轿车1辆(白色丰田)退给被告人李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sh4xceggdhwjcasxnj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 人民陪审员 王发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