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朱明忠与王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忠,王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252号原告:朱明忠,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娅,女,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被告:王福明,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朱明忠与被告王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孝容、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忠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原告朱明忠向被告王福明提供冻猪肉,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7月9日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是到了被告自己承诺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福明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0元。2、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初订立口头买卖冻猪肉协议,由原告朱明忠向被告王福明提供冻猪肉。2015年7月9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该款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仍然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并未对逾期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作出约定,故应从逾期后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明忠偿还欠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朱明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实际收取27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3260元,由被告王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达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