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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志勤与邹瑞、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勤,邹瑞,朱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549号原告李志勤。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邹瑞。被告朱丹。原告李志勤与被告邹瑞、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志勤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邹瑞在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某广场c1幢1单元1201号房屋一套,原告李志勤提供其妻子洪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查封了上述原告请求保全和提供担保的财产。并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勤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邹瑞以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54500元。双方约定在期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4500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邹瑞辩称,借款属实。每月都支付有利息,到今年6月份因无能力未支付。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瑞与朱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邹瑞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李志勤借款。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邹瑞账户汇款52500元。被告邹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李志勤人民币现金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元)本人作购房合同作抵押,现已支付给李志勤,合同书还款后退还本人。还款日期到2015年11月24日。借款人邹瑞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两份、被告邹瑞提交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出借金额为52500元,超出2000元系扣除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借款的本金为52500元,对原告起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丹与邹瑞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瑞、朱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志勤借款5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851元,由原告李志勤负担22元,被告邹瑞、朱丹负担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大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