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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梅占彬与郭艳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占彬,郭艳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668号原告梅占彬,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开鲁县。被告郭艳顺,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住开鲁县。原告梅占彬与被告郭艳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占彬、被告郭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占彬诉称,我于2014年承揽了被告郭艳顺羊舍建筑工程,2014年9月10日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57000元,我与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给付我7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艳顺给付我羊舍建筑工程款5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款1357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被告郭艳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欠原告50000.00元。但是现在本金和利息都给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占彬2014年承包了被告郭艳顺羊舍建筑工程,2014年9月10日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57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郭艳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郭艳顺于2015年1月20日已给付原告梅占彬7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艳顺尾欠原告梅占彬建筑工程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艳顺应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艳顺给付原告梅占彬建筑工程款5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0.00元,由被告郭艳顺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