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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晓侠与被告刘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侠,刘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613号原告白晓侠,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宁(曾用名刘海岗),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晓侠与被告刘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小宁因做液化气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我提出借款15.8万元。由于当时我也在做液化气生意,所以时常会随身携带大量现金。而且我与被告的关系也熟,就当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时被告给我写了借据。后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小宁向原告借款15.8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小宁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小宁向原告借款15.8万元的事实,因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小宁因做液化气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白晓侠借款15.8万元,原告白晓侠当场如数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小宁写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该笔借款经原告白晓侠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白晓侠与被告刘小宁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白晓侠要求被告刘小宁偿还借款15.8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晓侠偿还借款1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刘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贤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