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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执13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温岭市星星机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温岭市星星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德联汽车桥业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林明德,虞香云,林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13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代表人:谢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林明德,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温岭市星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张素娥,该执��董事。被执行人:台州德联汽车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林明德,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工业城九龙。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明德。被执行人:虞香云。被执行人:林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农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517号裁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华跃公司)、温岭市星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台州德联汽车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林明德、虞香云、林智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及执行申请,华跃公司应偿还温岭农行借款本金3835659.90元(不包括裁决后已履行部分)及利息;星星公司、德联公司、同泰公司、林明德、虞香云、林智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华跃公司、星星公司、德联公司、同泰公司、林明德、虞香云、林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34610元(已由温岭农行预交),由华跃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温岭农行),星星公司、德联公司、同泰公司、林明德、虞香云、林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星星公司、林明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146.26元、10623元,合计102769.26元,并全部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温岭农行以受偿本案债权。本院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德联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新河镇团塘村工业集聚点的房地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明德、虞香云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新河镇中厢村横淋公路的房地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明德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的别克小型轿车及被执行人虞香云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上述查封财产中,被执行人德联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权处置,但已将申请执行人温岭农行的本案债权向有权处置的在先查封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明德、虞香云共有的房地产因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现无法处分;两辆小型轿车因去向不明未能扣押,暂无法处分。���经本院查询,除上述财产外,还发现被执行人同泰公司登记有坐落在温岭市工业城九龙大道南侧的房地产,但该房地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也已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具体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故申请执行人温岭农行的本案债权除已受偿102769.26元外,其余暂未能受偿。因被执行人华跃公司、星星公司、德联公司、同泰公司、林明德、虞香云、林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该七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6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温岭农行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查封材料、扣划材料、收据、参与分配材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本院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执1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