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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054号原告:王某。被告:宫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宫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原、被告夫妻不合不符合事实,结婚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也没有家庭暴力的现象。婚后被告将打工所得的四万元交予原告保管,在原告没有返还被告应得部分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曾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且原、被告自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四万元的共同财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娇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